生态环境损害空间范围的界定,是否限定于外环境?这是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践中值得探讨的问题。依据《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外环境是指污染物排入的自然环境。那么,如果在室内公共场所造成污染的,能否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
有观点认为,应该以污染物是否排入外环境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认定的启动前提,因为污染防治和监管主要以厂界为限,厂界外就是外环境。笔者不认同此观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指出,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此处提及的“环境”,依据《环境保护法》定义,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可以看出,法律规定的环境范畴并不局限于自然环境,亦包括经过人工改造的具有公共属性的非自然环境。因此,排污单位所在的厂区边界内,也应属于环境范畴。《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亦明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调查区域,包括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的发生区域、可能的影响区域、损害发生区域和对照区域等,并未限定于外环境。笔者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立足点和出发点应当坚持保护生态环境与保障公众健康并重,损害鉴定评估的空间范围不应限于外环境,应综合利用现场调查、环境监测和模型预测等方法,根据污染物迁移扩散范围或破坏生态行为的影响范围确定。例如,某市室内控烟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法院审理认为,公共场所空气符合法律规定的环境的概念,该案是针对公共场所室内环境提起的涉及公众身体健康权之诉讼,符合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规定。至于环境损害情况的认定,司法鉴定机构通过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空气环境中排放的烟草烟雾污染物治理成本,从而得出具体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相应的生态环境修复费和服务功能损失费。需要着重指出的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制存在本质区别。一般而言,污染环境罪的构成需以污染物进入外环境为前提,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认定则需结合具体法律规范及技术标准,综合评估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确认污染行为对生态要素及公众健康的实际危害程度。例如,即使废水污染物未外排,但通过渗漏、挥发等途径造成厂区内土壤、地下水等环境介质污染,仍可能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此外,达标排放若超出许可排放量导致生态系统功能退化,亦可能触发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救济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实际减损,而非简单以污染物物理空间转移作为责任边界。执法实践中,应避免“厂界内外”的机械划分,而要通过科学鉴定评估准确识别受损害的生态环境空间范围及损害程度,并依法及时启动索赔程序。
来源:中国环境报
宣传:河南省环境保护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