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减轻和不予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
时间:2021/9/17 10:42:44 来源:
河南省新乡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减轻和不予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第一条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等法律法规规定,进一步规范执行减轻和不予行政处罚有关要求,支持企业依法依规发展,制定本实施意见。第二条 河南省新乡市生态环境局和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减轻和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意见。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合法合规、罚教结合、过罚相当、公平公正的原则。(一)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未批先建尚处于建设阶段,未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或环境污染后果,且建设单位主动停止建设、自行关停或者恢复原状的;(二)应当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符合环境规划要求,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依法备案,经责令改正后,按要求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的;(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审批,且取得排污许可证,需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已按环评要求建成并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未经验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后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验收的;(四)超标排放污染物,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小于等于0.1倍,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五)未按照规定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首次发现经责令改正后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整改的;(六)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首次发现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的;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数量小于0.01吨,首次发现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且未污染外环境的;(七)未按规定贮存、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首次发现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整改,未造成明显污染后果的;(八)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首次发现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整改,未造成明显污染后果的;(九)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排放,焊接烟尘未有效收集且焊机焊烟收集处理设施不超过3台,首次发现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整改,未造成明显污染后果的;(十)对生产设备、设备维修实施刷漆补漆或者焊接等不属于生产工艺、工序或者工段中的偶发性行为,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首次发现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整改的;(十一)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未及时公开或者公开内容不全,首次发现经责令改正后,按要求及时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未按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首次发现经责令改正后,按要求及时完成整改的;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首次发现经责令改正后,按要求及时完成整改的;(十二)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一)小微型企业,检查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二)自动在线监测数据和手工监测数据值超标,常规污染物因子超标倍数大于0.1倍,但小于等于0.3倍,当日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三)因设备、设施突发故障需要停止使用,但因生产工艺或安全生产、民生保障等原因,生产设施无法实现停运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恢复使用之前确需排放污染物,在故障发生后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采取措施,抢修和排除故障,仍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四)生产设施连续不可中断运行,已向生态环境部门上报年度检修计划,并采取必要的减排措施,在检修时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五)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因进水浓度超标导致的出水超标,发现后立即主动报告并采取措施减轻危害后果的;第六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的环境违法行为,不应予以处罚。第七条 对符合不予处罚情形的案件,应当指导当事人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加强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护,避免再次发生类似的环境违法行为。对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应根据当事人的事实、性质、情节综合考虑,适用处罚。第八条 执法人员应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全面调查。第九条 执法人员应对违法行为改正情况进行后督查,督促当事人及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将当事人违法行为改正情况作为减轻处罚和不予处罚的裁量情节。第十条 当事人涉嫌环境违法行为,对事实清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经调查,符合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情形的,需进行集体研究审议,形成集体会议决定,方可决定减轻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第十一条 本意见与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有关规定。第十二条 本意见由河南省新乡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